【案情】
原告邓某,男,生于1954年5月11日,当阳市某公司经理,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烟草小区宿舍。
??? 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
??? 2005年2月1日中午,西陵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屈亮发现邓某驾驶的“嘉爵”牌电动摩托车在西陵区夷陵路上行驶,该车没有号牌,屈示意邓停车检查,发现邓没有随车携带(实际没有)机动摩托车驾驶证,以邓没办理机动摩托车驾驶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邓出具第020063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邓某采取扣留摩托车的强制措施,并将“凭证”送达邓。“凭证”上告知邓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60日内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管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鼓楼中队接受处理。邓某当即在“凭证”当事人栏签字,西陵大队即扣留了邓某的摩托车。邓某不服,于2005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原告邓某诉称:自己所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无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是以扣留机动车之名而错误扣留非机动车,其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2006345号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被扣留的电动摩托车;赔偿经济损失200元及被扣电动摩托车的停车费、维修费等结算赔偿;被告在《三峡晚报》头版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邓某没有携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法定职责就是对西陵辖区的交通秩序进行管理,执法民警屈亮在大队管辖区域内对违反交通安全行为进行处理是其应履行的职责。
【裁判要点】
??? 原告邓某驾驶的“嘉爵”牌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乃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
??? 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 原告邓某驾驶的电动车,从其外形看没有脚踏板,仪表盘上的里程表显示该车设计最高时速为60km/h。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该“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显然,邓某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
??? 原告邓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5条规定:“摩托车motorcycle”: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moped”: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根据“技术条件”的解释和规定,邓某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可以扣留车辆”。